导读简介描述:一、驰名商标认定途径(一)行政认定途径(二)司法认定途径二、驰名商标认定步骤三、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依据及适用四、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及认驰证据形成的时间(一)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及司法实践(二)驰名商标证据形成的时间结语驰名商标蕴含着巨大商业价值,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强保护。由此,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适用也更为严苛。笔者欲结合办案经验以及相关案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及证据收集进行总结。一、驰名商标认定途径我国目前采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认定及人民法院司法认定并行的认定途径。(一)行政认定途径现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机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包括下属的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
一、驰名商标认定途径
(一)行政认定途径
(二)司法认定途径
二、驰名商标认定步骤
三、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依据及适用
四、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及认驰证据形成的时间
(一)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及司法实践
(二)驰名商标证据形成的时间
结语
驰名商标蕴含着巨大商业价值,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强保护。由此,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适用也更为严苛。笔者欲结合办案经验以及相关案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及证据收集进行总结。
一、驰名商标认定途径我国目前采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认定及人民法院司法认定并行的认定途径。
(一)行政认定途径
现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机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包括下属的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章第二条对“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过程”的概念进行了细化,确定商标局在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不予注册及商标无效宣告的审理过程中可对商标的驰名状态进行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但无权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
(二)司法认定途径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人民法院可以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
二、驰名商标认定步骤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的认定现严格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也确定了驰名商标在个案认定时需遵循的三个步骤。
首先,当事人需在商标注册审查及争议程序、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或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认定机关并不会主动对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
其次,认定机关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论证是否需要在案件中对商标的驰名状态认定。
最后,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等规定,对当事人提供证明商标知名度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确定商标在某个时间点(如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达到驰名状态。
故而,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中,论证商标是否有认定驰名的必要性是关键。而针对驰名商标的证据认定,无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是法院,均未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提供统一的标准,而是列举了考虑因素、证据种类等,综合进行认定。本文也将重点分析认驰必要性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证据形成时间。
三、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依据及适用在商标注册审查[1]、争议程序[2]及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3]或商标民事侵权案件[4]中,具体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涉及法院认定驰名的必要性:
(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情形,无论是在商标注册审查、争议程序、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还是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持有的商标指定或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与案件对方商标指定或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关联性的认定,是确认案件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方注册或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混淆或淡化的关键,相关认定机关继而确定案件是否有认驰的必要,具体而言:
第一,案件如果是可以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规制,则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商标进行驰名认定。
其他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驳回商标申请;其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在(2013)高行终字第627号案[5]中,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均规定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且相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能够适用该条款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是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知名度更高的驰名商标。但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客观效果上是相同的。因此,在能够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该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并非案件审理所必须认定的事实,即在此情形下已无认定商标驰名与否的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注册审查、争议程序及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中对于《商标法》各条款适用的客观效果仅涉及商标权属的确认,故而严格遵循如可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救济,则不再对商标的驰名进行认定的原则进行审理。但是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即使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予以规制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法院仍会对当事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在(2016)浙民终794号案[6]中,法院认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在于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在当事人享有多个商标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力地救济,则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第二,对方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商标侵权的行为需要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件。
(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限制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一般都是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即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7]。
换而言之,理论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案件中,可以不囿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双方商标指定或使用的具体商品/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关联度,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类似商品/服务。
然在实践中,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审查中基本遵循《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商标评审委员在商标争议程序,对此也较为保守,一般需要非注册商标有在先认定驰名的记录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考虑予以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在商评字[2020]第0000024245号案[8]中,当事人未注册商标“三枪”在(2019)最高法行申5871号行政裁定中认定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未注册商标“三枪”使用在自行车(第1204群组)上,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第1201群组);汽车(第1202群组);摩托车(第1202群组)等商品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三枪”商标的自行车商品在使用对象、生产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而最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相较而言,法院则更偏向于商品或服务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以及双方商标实际使用或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认定,在(2017)京行终248号案[9]中,未注册的“酷狗”商标并未有在先认驰记录,法院对于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第4101群组);流动图书馆(4103群组);图书出版(第4104群组);健身俱乐部(第4105群组第三部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第4107群组)”等5项服务与未注册的“酷狗”商标实际使用的“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第4105群组第一部分)”服务构成类似服务项目,故而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未注册商标“酷狗”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
(2)《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延展至“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当事人需要论证注册商标商标与对方商标实际或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关联性,才能满足“误导公众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要件。
相较于需要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双方商标指定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构成类似商品时,当事人需要论证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近乎一致的情况,对于关联性的认定,实践中仅需要认定商品之间存在关联,比如上下游产品的关系,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单个因素具有一致性即可。
在(2016)最高法行再67号[8]中,最高院认为“车辆内装饰品”与“拉链”虽属于不相同的商品,但基于两者属于上下游的产品关系,即认定两者具有较强的商品关联性,从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相对理由[9]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需要在争议商标注册满五年内提出。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对注册超过五年的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需要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请求基础,且还需要提供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以及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的证据,否则商标评审委员无需对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予以认定。在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中,法院在该类情形下,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原则保持一致。
关于恶意注册的判定因素,《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10章第8条进行了列举,包括但不限于诉争商标所有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合作关系、共处相同地域或有相同渠道、内部人员曾有往来关系等。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恶意注册的证明标准可以适用推定规则,其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在(2020)京73行初6602号[10]案中,当事人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宣告注册已满五年的争议商标无效。在判定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时,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权利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其与其关联企业名下还注册有多件摹仿当事人引证商标的商标,争议商标权利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还在另案中被认定为侵犯当事人商标权,故而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
此外,法院也对当事人商标的驰名进行了认定,认为其提交的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当事人的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最终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无效宣告。
(三)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侵权人使用的及当事人持有的均为注册商标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需要遵循先以行政程序解决权利有无的纠纷,再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侵权与否的纠纷的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及不确定性。
但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当侵权人使用的商标注册未满五年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如以侵权人侵犯《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名下持有的商标在侵权人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法院首先需要对当事人名下持有的商标的驰名状态予以认定,从而确定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法》第十三条。需要注意的是,在该情形下,侵权人是否为恶意注册在所不论。
此外,对于侵权人的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的情形,持有注册商标的当事人是否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目前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法院更偏向于与上述行政确权授权程序的审理原则保持一致,即当事人需提供侵权方存在“恶意注册”以及当事人的注册商标在侵权人注册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的相关证据,且需要当事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请求基础,法院才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予以认定,从而决定是否通过民事判决禁止侵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
(2020)最高法民申2403号案[11]中,最高院明确,关于禁用侵权人注册商标的主张欲得到支持,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能够认定为驰名商标,且须在侵权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驰名;
第二,侵权人商标对上述驰名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误导公众,致使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受损;
第三,侵权人商标的注册时间未超过五年,除非该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况。对于“恶意注册”要件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法院也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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